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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朱久兵  更新时间:2020-06-11 16:46  浏览量:2064

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某,男,1975年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1976年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1967年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街道3xx2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兵,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蓝某某、董某某、冯某某(简称三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某某有限公司(简称南京某某公司)、原审被告常州某某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7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蓝某某、冯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董某某、蓝某某、冯某某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由南京某某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于2019年5月之前未通知南京某某公司是错误的,某某公司在减资前,由采购负责人通知了南京某某公司。二、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未通知南京某某公司,也应是某某公司的过错,与某某公司的股东毫无关联。三、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减资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董某某股权比例为40%、实际出资达800余万元,故无论是减资前还是减资后,董某某均已履行了全部的出资义务。因此,董某某不应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根据某某公司章程,注册资本认缴期限为2026年1月28日。三上诉人出资时间尚未届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某某公司未有上述两种情形,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三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南京某某公司辩称,一、三上诉人的出资方式均为认缴,未实缴出资。二、三上诉人在2019年5月21日将某某公司注册资金从2000万元减为1000万元时,未通知南京某某公司,也未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应当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欠付南京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是指,在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如果不具备该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公司的股东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南京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基于三上诉人减资的情形,且未通知南京某某公司,也没有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而非上述会议纪要规定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某某公司未应诉陈述意见。

南京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29756.37元,并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蓝某某、董某某、冯某某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减资比例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由蓝某某、董某某、冯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16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2019年度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向南京某某公司购买铝钎剂、铝焊膏、表面活性剂等,数量以订单为准,交货时间为收到甲方(某某公司)订单5-10个工作日内送达,结算方式为增值税发票待甲方收到货物后寄往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南京某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90天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南京某某公司通过物流供货后,2019年3月16日,某某公司向南京某某公司出具《协议书》一份,言明“我司与贵司本着友好合作原则,就我司拖欠贵司货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我司将在本月给贵司回款1-2万元;2.每月我司将在本月25日至次月10日之间回款,每月回款的额度高于本月采购额度,逐步降低累计的货款。”

截止2019年5月,南京某某公司共开具并交付给某某公司11份金额合计为240921.2元的增值税发票,某某公司共支付给南京某某公司货款111164.83元,余款129756.37元南京某某公司索要未果。

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16年2月设立。2017年11月某某公司股东会议决定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某某公司股东为蓝某某、董某某、冯某某,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蓝某某、董某某、冯某某分别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800万元、6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0%、40%、30%,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1月28日。2018年9月21日,某某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公司减资1000万元,减资后,蓝某某、董某某、冯某某分别认缴出资3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占出资比例仍为30%、40%、30%,认缴出资时间仍为2026年128日。2018年9月28日,某某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公告了减资消息。2019年5月21日,某某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减资决定通知了南京某某公司。董某某提供付款凭证,主张其已陆续支付了某某公司800余万元,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南京某某公司不认可上述款项为出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南京某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及某某公司出具的《协议书》互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某某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自2016年即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证据同时也证明了某某公司尚欠南京某某公司货款129756.37元,现南京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南京某某公司最后一份发票开出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根据双方约定,某某公司应在发票开出后90天内支付货款,故南京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2019年10月24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某某公司于2019年5月减少注册资本时,仅在报纸上发布了公告,未通知南京某某公司也未向南京某某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蓝某某、董某某、冯某某作为某某公司股东应在各自减少的资本范围内,对某某公司欠南京某某公司的债务按比例承担清偿责任。董某某提供的证据虽表明了其向某某公司支付了800余万元,但不能认定其付款行为系履行出资义务,即使是出资也不能免除其减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补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常州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某某有限公司129756.37元,并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蓝某某、董某某、冯某某对常州某某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不能给付部分,在各自减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6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合计2706元,由某某公司、蓝某某、董某某、冯某某负担。

二审中,董某某提交某某公司2016年10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董某某以设备出资219万元。南京某某公司质证称,1.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2.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董某某实缴出资,只能反映其个人以资金代某某公司购买设备,可能是代公司走账,亦有可能是借钱给公司使用。如果真是实缴出资,应有相应的验资报告及登记在册的出资证明。某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直到某某公司减资后,董某某的出资仍为认缴,并非实缴。本院认证意见:南京某某公司本案中系主张某某公司不当减资,进而主张减资的股东在各自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各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及出资数额均无涉,故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及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蓝某某、董某某、冯某某所持异议同上诉状,南京某某公司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蓝某某、董某某、冯某某应否对某某公司的还款责任在各自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南京某某公司本案中主张某某公司股东蓝某某、董某某、冯某某对某某公司所欠其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蓝某某、董某某、冯某某称某某公司在减资前,公司采购负责人通知了南京某某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某某公司虽然在报纸上予以公告,但对于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该通知方式不能取代直接通知的方式。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公司法在明确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的同时,也明确应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对其债权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2016年至2019年持续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5月前,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后某某公司注册资本减资为1000万元,减少的1000万元是蓝某某、董某某、冯某某认缴的出资额,如果某某公司在减资时依法通知其债权人南京某某公司,则南京某某公司依法有权要求某某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且南京某某公司作为债权人的上述权利并不因某某公司针对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期的出资额进行减资而受到限制。某某公司、蓝某某、董某某、冯某某在明知或应知某某公司对南京某某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形下,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南京某某公司,亦未向南京某某公司清偿债务,不仅违反了上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损害了南京某某公司的合法权利。而基于某某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的事实,一审判决某某公司向南京某某公司还款,并判决某某公司股东蓝某某、董某某、冯某某对某某公司债务在各自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符合上述公司法人财产责任制度及减资程序的法律规定,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致,合法有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系指“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南京某某公司系基于某某公司存在不当减资行为,而主张减资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与该条规定并不一致,该条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故对于蓝某某、董某某、冯某某相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董某某称其实际已缴纳出资,故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南京某某公司本案中系主张董某某因不当减资而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其是否实际缴纳出资或缴纳的数额均无关系,因此,董某某的此节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蓝某某、董某某、冯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蓝某某、董某某、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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