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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

来源:朱久兵  更新时间:2018-10-31 13:10  浏览量:676

顾某某、杨某等与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盐商初字第*****号

原告顾某某。

原告杨某。

原告韩某某。

原告彭某。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熊某之夫),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某某县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某某,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某,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久兵,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杨某、韩某某、彭某、熊某(以下简称顾某某等五人)与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吴某某、吴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5月14日、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原告顾某某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某集团、吴某某、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朱久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等五人诉称:原告五人合股于2010年成立了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主要从事物理控虫产品的生产、销售、研发。2011年6月份,某某集团董事长吴某某多次与公司几位股东商量,想与某某公司合作。8月4日,动感公司全体股东经协商,同意某某集团提出的收购方案。8月6日,吴某某以某某集团董事长的身份与动感公司的合作进某某式谈判。8月8日正式签订了收购协议,并举行了签字仪式。协议书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某某集团立即安排人员与动感公司人员一起去动感公司,在动感公司的车间大门上加锁。8月9日,双方对动感公司的设备、原辅材料等进行的交接,并召开了动感公司员工大会。

按照协议约定,某某集团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但时至今日,某某集团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集团给付出售动感公司价款700万元、商标所有权转让款100万元,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吴某某、吴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顾某某等五人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依法签订企业收购合同书并经评估的证据。

1、2011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一份;

2、2011年8月8日某某集团、动感公司《战略合作签约仪式》现场照片;

3、江苏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有关情况尽职调查报告》一份;

证明本案属于企业收购行为,合同名称与内容一致;评估预测动感公司总投入650万元,无形资产未评估。其收购价格是以评估预测和甲乙双方议定的方式确定的,实质是被告就原告企业当时的全部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作价进行整体收购的行为,被告收购原告企业以其认定的现状和结果来实施的,协议合理合法。

第二组证据:合同双方主体资格适格的证据:

1、江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明本案企业收购协议书上的甲乙双方均为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第三组证据: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证据:

1、2011年8月9日11时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履约移交、接收明细表及清单复印件一份;

2、2011年8月9日上午九时《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会议录》复印件一份,协助调查笔录4份;

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的次日向被告移交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代表章、发票专用章等11枚;工商登记证、税务证、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证、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协会证、中国农业推广2011年度理事单位证书、3A资质证、技术转让合同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两份以及机器设备、办公电脑、空调、文件柜、手推车等,被告均已签字接收。同时被告派员召开会议。上列事实证明,原告已按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至今未支付收购价款。

第四组证据:被告收购动感公司后,已投入生产销售和管理的证据:

1、被告收购动感公司后,于2011年8月-12月生产并销售“诱虫板”出货明细表复印件一份;

2、被告接收原告公司后,于2011年9月16日《生产经营日报》(报某某集团)报表一份;

3、进账单一份;

证明企业资产收购后,被告对某某公司进行注资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组证据:被告在收购原告企业后,大量刊登、印制全面使用原告专利产品的证据;

1、被告印制的《绿色防控技术》彩色宣传册十三本;

2、2011年11月14日第27届中国植保信息交易会招商指南大型刊物《中保科技》,在该刊的扉页刊登“物理防控技术”中的几种系列产品均为原告公司被被告收购后,以被告名义刊载宣传的;

3、2011年10月28日第十七届山东植保信息暨农药械交易会产品指南大型刊物封面“践行绿色防控,服务现代农业”的物理防控技术资料,均为被告收购的原告公司、技术及产品;

4、2011年11月23日被告在厦门召开的中国植保信息交流暨农药械交易会上,现场展示收购原告公司的技术及产品照片;

证明被告充分运用收购原告企业的优势,竭力宣传收购的动感物理控虫技术及产品,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但是,被告却不履行收购企业给付对价的义务。

第六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发出的公函,证明被告违约的证据:

1、2011年9月16日原告委托某某律所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协议,在全面接收占有使用了某某公司的资产并充分受益后,仍不支付收购公司的对价,经口头交涉多次无效后,委托律师出具公函,予以催告后,被告仍然不履行义务。

2、2011年11月3日被告委托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回函》一份,证明被告为了规避违约责任,竟提出对已经评估预测双方协商确认的收购价以外的无理要求,甚至超出了企业之间民事行为范畴以外的审查事项。

3、2011年11月8日,原告委托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复函》一份,证明对被告的无理要求,原告表示坚决予以拒绝。

4、2011年11月14日被告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一份以及2011年12月22日被告请求返还五十万元的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单方提出解约,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自己认为已经解除协议,但仍然占有、使用、生产原告的商标、专利和产品。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更进一步证明收购企业的价款为800万元,且被告已经全面接收、占有、使用、处分了原告的全部资产。被告的上述行为显属违法违约。

第七组证据:原告的产品及专利价有所值的证据:

1、《江苏某某科技成果汇编》目录;证明原告公司的动感诱杀害虫的技术,在烟草、苹果、茶叶水稻等方面有多种无公害且绿色环保的杀虫功能。其前景看好,也是国家重点支持发展的好项目。

2、江苏某某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受到中国杨凌农业高新科技成果博览会授予的“第十八届中国杨凌农业高科技成果博览会后稷特别奖”;

3、某某公司成立以来的参加展会资料,宣传企业形象的刊物等;

证明企业的无形资产及其产品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在宣传物理控虫技术方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证据八:宣传画册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接收了某某以公司并进行了宣传。

证据九:(2013)苏商终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所查明的本案相关事实。

被告某某集团等辩称:1、原告诉讼程序错误。被告就本案企业出售合同于2011年11月14日已经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从当日起解除该合同。期间,原告并未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2011年12月22日,被告基于解除事由,要求原告返还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15525元,就此依法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当日受理了本案,且原告也在应诉,证明原告对此是明知的。3、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某某县公证处申请并办理了(2012)盐建证字第1号、第2号、第3号公证书,对收取原告的印章、各类合同文书、资质材料等办理了提存公证。依法,被告之债已经消灭。4、原告在本案中将吴某某、吴某列为共同被告,有滥用诉权之嫌,增加当事人不必要诉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履行已经依法解除了的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被告某某集团增加关于抗辩的理由有:第一,原告没有履行交付公司主要资产和其他相关资料,被告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一是原告抽逃出资,将一个资本不实的空壳公司交付给被告,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二是原告持有的某某公司帐册记载某某公司拥有的房屋、设备(电脑打印机)等重大资产均未向被告交付,三是原告持有的动感公司的无形资产,特别是某某公司的核心资产绿色控虫技术没有向被告交付,包括所谓的信息素、色板诱捕器技术、诱捕防治茶尺蠖成虫的方法、茶园假眼小绿叶蝉成若虫和黑刺粉虱成虫诱捕方法等技术未交付给被告,某某公司的专利,如动感悬挂某某感光粘虫板、多层复合动感悬挂式夜感光粘虫板,原告只是把专利证书交付给被告,但专利涉及到的技术没有交付给被告,动感公司已经销售的产品诸如诱虫板、诱虫胶带、诱鼠板等产品的生产技术也没有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购原告持有的公司的目的是收购其资产和技术,实现生产经营的持续。被告不能获得动感公司实际资产,又不能获得动感公司的专利技术,只有几份技术转让合同和几份专利证书,这样的收购几乎没有任何意义,也根本无法实现收购目的。第二、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全部财务资料,帐目差额巨大。被告在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前,要求原告提供全部帐册等财务资料,原告只移交部分资料。基于此,被告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某某

被告某某集团等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1年9月16日原告致被告某某集团律师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本案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所发函件。

证据二:2011年11月3日回复原告律师函回函一份。证明被告在发觉受骗上当后,要求原告履行标的物价款构成中相关义务,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要求其作出合理性的解释。

证据三:2011年11月8日原告方针对被告某某集团的回函、复函一份。证明原告既不能提供证据,也未作出合理性的解释,在本案企业出售过程中具有严重的欺诈行为。

证据四:2011年11月14日某某集团致原告方《解除协议通知书》一份。1、被告已依法定程序作出书面通知,已解除了本案企业出售合同;2、被告已通知原告,双方各自返还相应垫支款和相关资料、材料等;3、证明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原告未提出异议,亦未就本案合同的解除效力问题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4、证明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对已解除了的合同提出履行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五:2011年12月22日某某集团诉原告一案诉讼费用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基于本案合同的解除,要求原告返还垫支款。

证据六:2011年12月22日某某集团诉原告本案起诉书一份。证明被告基于本案合同的解除,要求原告返还垫支款。

证据七:2012年1月15日(2012)盐建证字第1号、第2号、第3号提存公证。证明原告之“债”依法消灭。

证据八(一组11份):1、原告顾某某2009年4月7日商标注册证一份。

2、2005年12月28日北京绿叶世纪日化公司《某某》商标注册信息。

3、2007-1-7《某某天地》注册商标信息。

4、《某某世界》2007-1-7注册商标信息。

5、《某某世纪》2007-1-7注册商标信息。

6、2010年1月6日某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事项》表一份。说明出售公司的生产经营的范围与原告转让的某某商标的关系,某某商标与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无关。

7、2010年1月6日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公司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

8、2010年9月15日某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表一份。

9、2010年1月6日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0、2010年1月6日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11、原告生产的某某商标、诱虫板原件、复印件。

证明内容:1、原告的某某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清洁用钢丝绒、水晶、抛光材料、捕鼠器等”;2、证明“某某”商标早于2005年12月28日即为北京某某公司注册,该公司“某某”商标的服务范围为: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害虫剂、熏蚁纸灯。

证明目的:1、证明某某方面的商标已为北京某某公司全面注册。2、证明动感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即(某某科技)无权使用该商标,原告的商标权与动感公司经营范围(某某)和内容不符,原告的动感商标服务的产品系家庭生活、家庭保洁用品,类别属生活资料方面的控虫,而某某公司的主要产品是生产资料。3、证明原告在其产品上和宣传上使用该商标已构成全面侵权,如被告继续使用该商标,则侵权责任和后果将均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侵权行为将全部转嫁到被告头上。

证据九:2010年1月5日顾某某收取某某公司商标转让费收据一份,商标转让费60万元。证明原告顾某某的注册商标转让费于2010年1月5日已由某某公司支付,不存在被告再支付100万元。

证据十(一组7份):1、2010年1月28日某某公司固定资产(房屋)记账凭证一份,固定资产150万元。

2、2010年1月3日原告汤某某与某某公司所签协议书一份。

3、2010年1月7日原告收取某某公司购房款收据一份,收款人为熊某(汤某某之妻)。

4、2010年1月28日某某公司固定资产记账凭证(设备)一份,购买设备150万元。

5、2010年1月7日某某公司汇票委托书一份,购材料150万元。

6、2010年1月7日沈某丰收取某某公司设备款收据一份,购买八色凹板电脑印刷机一台150万元。

7、2010年2月5日彭某、韩某某收取某某公司技术开发研究费收据一份计60万元。证明原告840平米房产、电脑印刷机及技术方面的内容折价360万元未交付。

证据十一(一组6份):

1、2011年3月16日某某悬挂式夜感光粘虫板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发明人顾某某。

2、2011年7月6日多层复合某某悬挂式夜感光粘虫板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发明人顾某某。

3、2010年3月19日某某公司与中国某院茶叶研究所所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

4、2011年5月25日某某公司与中国计量学院所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

5、2011年1月1日某某公司与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一份。

6、2011年3月25日某某公司与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所签订的(病虫防治处)《技术服务合同》一份。

证明目的:1、在某某公司已支付费用,且已计算在800万元收购价以内的技术资料、技术配方、生产流程等原告拒绝交付;2、原告未履行主要债务,经被告催告后仍拒绝履行,被告据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十二:2011年《中国农技推广》、《中国植保导刊》全国通联工作会议代表名录。证明对外宣传都是原告一手操办。

证据十三(一组3份):

1、原告生产的所谓控虫产品黄色塑料诱虫板实物原件二张。

2、某某公司控虫板说明书一份及其他宣传资料13份。

3、关心3月14日盐城中院的动感和某某谁骗谁。

证明目的:1、证明某某板系中国农科院茶叶研究所、中国计量学院研发。原告的宣传资料已经侵犯了北京某某公司的商标权。2、原告在网站上对被告进行诋毁的宣传资料。3、价格转让显失公平。

证据十四:战略合作的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有不安抗辩权。

被告吴某某、吴某答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企业收购协议书》,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被告之间的该份协议已经依法解除,本协议解除后,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未向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提出确认解除行为无效,所以该份协议不具有证明效力。后面相关的证据,被告认为应先解决本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三份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因受到原告的重大欺诈,才签订了收购协议,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目的,被告只承认有签订协议的法律事实的存在。调查报告,三性均有异议,按照原告所说,该证据属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如果客观真实,应当有事务所的盖章,要有会计事务所的说明。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设备清单等真实性无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1、被告的接收行为基于原告的欺诈;2、上述资料,被告依法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3、被告在2011年8月11日书面告知原告。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四份调查笔录,三性均有异议。1、证人应当到庭作证,现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接受被告的质证和法庭的询问,证人与原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出货明细表三性均不认可,生产经营日报,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自己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宣传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告出售企业存在重大欺诈,该合同已经解除。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对第二份回函,三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出售的公司存在重大欺诈,理由在函的内容中。被告在回函中提出的问题,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第三份复函,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复函对被告的请求做出全面拒绝。解除通知,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且原告未对解除事项提出异议,起诉状的质证意见同上。第七组证据,该汇编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与原告的欺诈行为并不矛盾。“后稷特别奖”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展会资料,宣传企业形象的刊物,和本案不矛盾也不冲突,双方起初签订协议是事实,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存在重大欺诈,原告在广告宣传中有不实宣传。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提供合同以外的相关文件资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据三,三性均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方单方解除协议书,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的法律规定;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六,质证意见同证据五;证据七,公证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方进行提存公证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所证明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商标转让问题与动感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从第一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原告转让商标使用权时,拥有该商标的使用权,商标使用人也不是顾某某。对证据十的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收购协议为准。对证据十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的1、2,已将相关资料移交被告,证据的3-6,是在原告出售企业前,已与相关单位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原告已经失去履行这些合同的可能性,该合同应由被告与相关单位继续履行。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出售的商标是经过合法登记的。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作计划书是在收购协议签订后顾某某应吴某某的要求提出的合作计划,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对该组证据3,因不是会计师事务所正式出具,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调查报告出示给了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院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中除了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皆无异议,对被告真实性认可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1、2因无被告确认的证据,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进账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七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八因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九,因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本院对被告某某集团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因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说明。对证据八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因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说明。对证据十三、十四因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某某公司是由顾某某个人在2010年独资设立的,后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变更股东为顾某某等五人,某某公司主要从事物理控虫技术产品的生产、销售等。2011年8月8日,某某集团作为甲方、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收购协议一份,协议中甲方的落款签字为顾某某等五人。协议约定:1.某某集团一次性收购动感公司的所有股权,根据评估公司预测价格和双方协商同意收购,价格为700万元,外加商标收购100万元。商标办理转让,有权部门受理有效后,一次性由某某集团付给顾某某等五人100万元转让费。2.公司收购合同签字生效后3日内支付200万元,在所有设备财产交接完成签字后,3日内付清全部余款。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公司的库存商品、产成品、设备、原辅料、配件等交给某某集团,公司所有资质材料原件交某某集团,所有债权债务落实到顾某某等五人,并在转让款中扣除。4.生产工人由顾某某等五人发放工资至2011年8月15日,此后由某某集团负责签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5.公司收购后,现有的业务继续在原车间生产,直至车间搬迁结束,房租按原合同执行。6.某某公司原所有股东在公司被收购后,3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公司业务相关的产品生产,如果发现,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等。协议签订后的次日,即2011年8月9日,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就车间资产、设备及某某公司资质材料、财务账册、公司公章等进行了交接。其中,实物资产交接金额为166.21655万元。交接明细为:(1)设备清单,载明金额合计1256715元;(2)车间盘点清单,载明金额合计356510.5元;(3)办公区清单,载明金额合计48940元;(4)某某公司账户余额31388.83元;(5)某某公司资质材料明细,其中包括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多项专利技术等;(6)某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11枚印章的交接明细。

植保双交会广告合同上均加盖有某某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汇款来源账户均系动感公司账户,该账户即为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8月9日移交的账户。

2011年11月14日,某某集团向某某公司原股东发出解除协议通知。解除合同的理由主要是某某公司股东:1.未提交某某公司运行以来的全部文件资料。2.未提交动感公司完整的财务账册。3.未说明500万元注册资金的使用情况。4.未提交全某某产、科研技术资料。

2011年12月22日,某某集团以解除收购协议为由向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顾某某等五人向其返还向某某公司投入支付的50万元。

2011年12月27日,顾某某等五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2年5月14日本院受理某某集团起诉要求撤销本案《收购协议书》的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盐商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某某集团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某某集团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苏商终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某某集团的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另查明:2010年1月3日,原告熊某丈夫汤某某与动感公司签订房屋协议一份,约定汤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某某公司作为办公厂房,价格为150万元。2010年1月7日原告熊某出具收款收据收取动感公司150万元购房款,但房屋未过户至动感公司名下。2010年1月7日,某某公司支出150万元用于购买电脑印刷机一台,在原告与被告交接时并无该设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双方之间的收购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二、被告是否有权拒付800万元转让款。三、被告吴某某、吴某是否应对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收购协议是否解除问题。首先,针对被告的抗辩,其认为收购协议已经解除的理由主要是在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原告未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则解除合同的行为生效,合同解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一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在被告发出解除收购协议后不久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收购协议,给付转让款。原告该一行为表明,其对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了异议,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抗辩收购协议已经解除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被告是否享有解除权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有协商解除、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几种情形。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来看,前两种解除情形不存在,关键看被告是否拥有法定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综观被告的抗辩,其主要理由为:1、原告顾某某等人抽逃注册资本;2、原告顾某某等人违约,交付技术资料、财务账册等义务未能完全履行等。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抽逃注册资本问题,因本案不仅仅是股权收购,而是包含股权收购内容的资产收购,案涉收购的定价也相应地依赖于收购方某某集团对动感公司的特殊资质、品牌价值、专利技术、开办支出费用、经营情况、资产状况,以及顾某某等五人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等多重因素的综合考量,现某某集团以原告顾某某等人抽逃注册资本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第二,关于原告顾某某是否违约及是否导致合同应予解除问题。从双方签订的收购协议内容来看,原告顾某某等人在协议签订后即依约将动感公司的部分资产、证照、账册等进行了移交,被告在该移交清单亦予以签字确认。资产移交后,被告某某集团即投入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利用动感公司的技术进行了宣传。虽然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财物中有部分尚未能移交,但原告该一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告收购行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可以通过形式相应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等权利予以救济,故本案被告解除协议的行为应为无效。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全部付清800万元转让款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转让款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商标转让费100万元,一是公司资产收购款700万元。关于商标转让费问题,双方约定付款的条件是“商标办理转让,有权部门受理有效后,一次性由某某集团付给顾某某等五人100万元转让费。”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双方并未向有权部门申请办理商标转让行为,亦未有证据证明有权部门审核通过商标转让的手续。故该部分费用不符合支付转让费的条件,原告顾某某等五人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关于公司资产收购款问题,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合同签字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00万元,在所有设备财产交接完成签字后,三日内付清全部款项。”从该约定的内容看,被告某某集团应依约支付该部分款项。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被告接受原告出售的企业资产后,根据动感公司财务账册记载,动感公司支出了购买150万元的设备款及150万元的购买厂房款项,但原告并未将该设备及厂房交付给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可在该相应的价款范围内拒绝给付。被告某某集团在超出抗辩权范围之外的款项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违约责任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起计算利息。因双方就动感公司的资产、设备等进行交接的时间为2011年8月9日,被告应于2011年8月12日支付完相应款项,故被告的违约责任从2011年8月13日计算。三、关于被告吴某某、吴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从签订协议的抬头看,签订收购协议的甲方为某某集团,协议的内容亦多次提及是某某集团收购、由某某集团支付转让款等内容,故吴某某、吴某作为某某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其主张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某某等五人主张吴某某、吴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顾某某等五人要求被告某某集团支付800万元转让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要求被告吴某某、吴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杨某、韩某某、彭某、熊某人民币400万元,并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杨某、韩某某、彭某、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顾某某、杨某、韩某某、彭某、熊某负担3390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900元。此款已由原告顾某某、杨某、韩某某、彭某、熊某预交,由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顾某某、杨某、韩某某、彭某、熊某。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判长  李某某

审判员  胥某

代理审判员  王某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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