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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确认纠纷行政案件

来源:朱久兵  更新时间:2018-10-31 11:58  浏览量:1440

李某某与某某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滁行初字第*****号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久兵,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某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市代理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某某市某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三人:某某市某村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某村村民组。

负责人:张某,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第三人:某某市杨某村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某村村民组。

负责人:任某,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于次日依法向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某某市某村村民组(以下简称陆庄村民组)、某某市杨某村村民组(以下简称某村民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虎、朱久兵,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某某,第三人某民组负责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第三人任庄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天政行决字(2014)第1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某西埂架设变压器处,经两村民组家主会确认,属于某村民组所有,被某村民组李某某户占用。因提起土地确权申请不是某村民组集体意思表示,且该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对该确权申请不予支持。

某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确权申请书。2、委托书。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确权程序的提起;3、原确权申请方提供的草图一份。拟证明申请方画图说明;4、原确权申请方提供的“李某某”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方提交的证据;5、受理决定。拟证明履行法定程序;6、送达回证。拟证明相关资料送达对方当事人;7、某村民组家主会记录。拟证明架电争议产生时,某村民组家主会议对土地归属某某庄有过认定;8、某某村民组家主会记录。拟证明架电争议产生时,某某村民组家主会议对土地归属认定与某村民组一致;9、某李党小组联名来信。拟证明李某某阻止架设变压器行为的非正当性;10、刘某和土地互换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有关某庄群众作的土地归属陆庄的情况说明;11、两村民组部分群众相关情况的谈话笔录。拟证明对土地归陆庄村民组所有两村民组部分群众意见一致;12、某某村民组关于土地归属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某某村民组对权属归意见。13、任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某某强迫盖章及非法代理;14、某某市杨村镇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拟证明李某某强迫盖章及非法代理;15、李某某子李春虎保证书。拟证明李某某强迫盖章及非法代理;16、受理机关的意见。拟证明其履行法定程序;17、送达回证两份。拟证明决定书送达对方当事人。

法律法规:《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李某某诉称:1、其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任某收到某某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天政行决字(2014)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该决定书名为不予支持土地确权申请,但却明确确认某西埂架设变压器处土地属某某村民组所有,而被其占用,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虽属于陆庄村民组所有,但是陈家塘西埂中南部分属任庄村民组所有,并一直分配归其使用至今;3、任庄村民组对其授权是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进行,其代理人身份合法;4、该决定书作出的程序不合法;5、2014年12月2日,其向滁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滁州市人民政府维持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书。综上,该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不合法,直接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天政行决字(2014)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审理中,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某某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土地权属争议确权行为。

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授权合法以及权限;3、滁复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符合行政复议前置,且复议未纠正天政行决字(2014)第1号决定;4、天政行决字(2014)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拟证明侵权使用权、土地确权申请有效等;5、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拟证明争议土地部分属于宅基地;6、某某市人民政府邮件回复。拟证明某某市和杨村镇政府违法、不作为、乱作为等;7、滁州市督查室邮件回复。拟证明某某市和杨村镇政府违法、不作为、乱作为等;8、滁督(2012)1号意见。拟证明滁州市法制办违法,乱作为等;9、申请补充书以及邮件单。拟证明处理机关查明案件,正确处理等;10、2014年4月2日函。拟证明经办人不作为、乱作为、玩忽职守以及授权、土地确权申请有效等。

某某市人民政府辩称:1、李某某户就架设变压器一事多次上访,政府为明晰土地权属,依法进行确权,认定土地属于陆庄村民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2、某某市杨村镇派出所出具的任庄村民组组长任某报警的出警记录以及任某提供的李某某儿子李春虎的保证书,足以证明该确权申请的提起和“代理”非村民组组长任某及任庄村民组集体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代理身份的取得非法,无权提起该行政诉讼。综上,其作出的天政行决字(2014)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陆庄村民组述称:1、李某某非法侵占其村民组的塘埂,变压器的架设并未占用李某某的承包田;2、陈家塘及西埂历来就没有权属争议,这个事实在两个村民组的家主会记录已明确反映。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任庄村民组述称:1、塘是陆庄村民组所有的,变压器架设在陆庄村民组的塘埂上,并非架设在其塘埂上;2、变压器架设在靠路边塘埂东侧,并不影响李某某户的生产和生活;3、其与陆庄村民组原属于一个生产队,在分队时,口头约定陈家塘及其西塘埂归陆庄村民组所有,双方并无争议,家主会记录是因为李某某非法阻止变压器架设,两个村民组就归属问题召开的会议,会议程序合法;4、本次确权申请并非任庄村民组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法定程序,确权申请的提起只是李某某出于个人目的,某某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向其村民组组长及部分群众了解确权申请的相关情况时,任某已向工作人员说明强迫盖章及报警的经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陆庄村民组、任庄村民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李某某对某某市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确权申请合法且已受理;对证据7-14,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言辞直接的原则,需要证人全部到庭作证。同时,证据7与证据10关于小三角田所有权相互矛盾,任祥和刘生和有亲戚关系;关于证据15,不符合事实,任庄村民组对其授权是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进行,其代理人身份合法;对证据16,其认为既然对申请不予支持,就不应进行确权;对证据17,签收的时间为2014年8月5日,提出的申请为2014年1月2日,而确权的法定时间为6个月,某某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书为2014年7月1日作出的,时间上存在互相矛盾之处。

陆庄村民组对某某市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不知情。

任庄村民组对某某市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其不在场,不清楚。

某某市人民政府对李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宅基地证确实有四至的描述,表述为东至水塘,这个表述确实是事实,通过对产权证的识别、实地调查和当地群众的了解,该四至的东至水塘并非和水塘相连接,而是间隔一个塘埂,产权证上的表述只是提供了一个大概的参照位置;对证据6,体现不出政府的不作为,但从两个回复中可以看出,该地块不是李某某的承包地,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不能体现政府的不作为、违法,相反的是政府在李某某就变压器架设产生纠纷后主动协调、化解矛盾,在证据7中明确变压器距离李某某房屋有四十多米远,不构成人身危害;对证据9、10,李某某曾经向受理机关多次递交申请,要求受理机关为他调取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方有举证义务,从形式上李某某作为任庄村民组的代理人,但代理人掌握的资料不向受理机关提供,且在调查过程中其到任庄村民组取证,任庄村民组却提供了家主会记录,该记录的内容与李某某的代理请求正好相反,其遂向任庄村民组代理人送达了证据10的材料,明确了作为申请方的举证义务,同时告知受理机关和人民政府有调查和确权的职责。

陆庄、任庄村民组对李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不清楚。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某某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17,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能否证明其证明目的,将依法认定。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5、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其证明目的,将依法认定;证据2,因取得程序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系本案审理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8,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和各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李某某系任庄村民组村民。2012年4月,电力部门对某某市杨村镇光华村进行电力线路改造,决定在陈家塘(属某村民组所有)西塘埂处(某某村民组与某村民组交界处)架设变压器进行电力增容。在变压器架设过程中,李某某户与某村民组对变压器所在地块权属产生争议。李某某认为其在该地块耕种经营管理三十多年,在该地块架设变压器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12月30日以某村民组名义向土地管理部门对架设变压器所在地块权属提起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2014年7月1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以争议地块属某某民组所有及确权申请非任庄村民组集体意思表示为由,作出天政行决字(2014)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决定对该确权申请不予支持。李某某不服,于2014年12月2日向滁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滁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某某市人民政府依据现有材料,认定争议土地为某民组所有并无不当,遂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滁复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李某某仍不服,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本案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责令某某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土地权属争议确权。

某某村民组与某村民组对本案争议地块权属并无争议,均认为争议地块属某村民组所有。本次确认申请的提起并非“申请人”某某村民组集体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李某某作为某某村民组“代理人”身份取得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某某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某某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土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某某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收到本案《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确权书》及相关材料时,依法履行受理、调查职责并向某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由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在某某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调查过程中,某村派出所提供的出警记录及某某庄村民组组长任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确权申请的提起,并非是某某村民组真实意思表示,某某村民组非本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中的“申请人”,某某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定,并作出天政行决字(2014)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该决定的处理结果虽为对确权申请不予支持,但实体上对诉争的土地权属进行了确权。本案作为“申请人”的民组明确否认其提起本次土地确权申请,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申请非任庄村民组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李某某“代理人”身份的取得不合法。某某市人民政府在查明本起土地确权案件非“申请人”提起,仍以政府裁决的形式作出处理决定并对争议土地作出权属确认,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因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与李某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关于李某某请求某某市人民政府对本案诉争的土地重新作出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申请人”未提出确权申请,不符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故李某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某某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天政行决字(2014)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金虎

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

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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